被淘空的法律保留與變質的資訊隱私憲法保障



邱文聰
2019年07月08日


個人資料保護法包含了諸多關於國家強制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資的規範,也因此必然隱含法律保留原則、比例原則等傳統法治國原則在國家資訊作為上應如何適用的問題。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中,針對健保署為學術研究,而於原始目的外大規模強制利用人民健保個資建置資料庫的行為,認定現行個資法相關條文允許公務機關得僅以「組織法」做為強制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個資之依據,也允許公務機關可以僅為了追求「資料更高使用效率」之目的,即大規模地將「未完全去識別化」個資,強制用於學術研究。本文則指出:在解釋論上,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去識別化標準,犯了推論邏輯的謬誤;在立法論上,即使為了滿足公務機關資訊作為的彈性需要,也並非只能在法律保留原則上棄守,而全然犧牲個人權利保護;就資訊自主與資訊隱私權的憲法保障而言,則應進一步發展出類似「職業自由的三階段理論」的多階段比例原則,做為衡量資訊隱私限制的準據,並針對直接且深刻影響「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」的資訊隱私權限制,適用「最嚴格之審查標準」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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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

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 邱文聰